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8號原 告 官素緣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駿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為何法規第幾條項及與之結合的原因事實為何):台端起訴狀僅稱「事實詳如起訴書」,但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繁雜,並非均與本件原因事實直接相關。是以,就被告李駿宏有何不法行為、如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損害發生等經過事實,應予明確記載,並特定請求權基礎,如係主張侵權行為,係主張民法第184條以下,何條項之規定。
二、可以上開原因事實之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例如出資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書證等。
三、又原告於投資後,迄今有無取得任何利潤(利息紅利)、贖回(出金)或與被告或共犯成立和解、獲得金錢賠償?如有,日期、金額各為何,一併陳報並提供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