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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8號原 告 官素緣被 告 李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餘詳如起訴書,如下:190萬元」,並未檢附上開內容所載之起訴書,且未敘明欲援用之起訴書為何,復未見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則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請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原告本人已於同年月27日親自領取,已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長榮派出所傳真原告簽收訴訟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