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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原 告 黃清貴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翰間刑事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請求超過新臺幣1,191,467元本息以外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另請求事項欄記載:「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1,191,467元整。利息70,000元整(自受騙日起至清償日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詐取之財物金額共1,191,467元(刑事判決附表三第3689號),此即刑事有罪判決認定原告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並非因上開刑事詐欺犯罪受有之「財產」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且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立,則依詐防條例第54條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仍以財產上損害為限,並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就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此外,原告請求自受騙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70,000元,並未敘明其計算式,又原告如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請求應屬未定期限金錢之債,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原告特定訴之聲明利息請求金額部分,是否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請一併注意參酌。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191,467元本息部分以外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