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碧芬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虎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未依兩造所簽立SBO套裝應用軟體授權附約書(下稱系爭授權附約)第3.3條約定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9萬3,500元及技術移轉課程10萬5,000元,聲明請求給付59萬8,500元本息。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將SBO系統成功上線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原告,其依資訊系統主契約書(下稱系爭主約)第14.1.1條前段約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主約、系爭授權附約及勞務服務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主約第14.
1.1條後段約定,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77萬7,000元本息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綜合上開本、反訴主張,本件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依前揭說明,反訴部分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7,000元(計算式:777,000+100,000=87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