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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原 告 史書華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被 告 邱旻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邱旻靚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得為共同訴訟人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係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有共同享受權利或共同負擔義務之情形,其相互間有為一致判決之必要者而言。至同條第2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乃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亦即共同訴訟之提起,雖不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為必要,惟仍須法律關係所由生者為同一原因事實,且該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數項法律關係適用同一法律規定為必要。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林瓊茹(由本院另行審理)使用其社群軟體Thread帳號、被告邱旻靚使用其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至115年1月13日期間,各別發佈數則侵害原告名譽之貼文,原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觀諸原告之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各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被告就對於原告所生之侵權行為乃各自獨立,並無共同享受利益、受有負擔,或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情形,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所稱得為共同訴訟人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邱旻靚住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限閱卷)。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邱旻靚部分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就被告邱旻靚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被告邱旻靚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