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原 告 蘇燈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曉慧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第三人為被告,因此一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補繳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卷第5頁)。嗣115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80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125萬元,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125萬元部分,即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應請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超過125萬元部分即680萬元(計算式:805萬-12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超過125萬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