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原 告 蘇燈城被 告 陳曉慧上列原告與陳曉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卷第5頁)。嗣115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80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125萬元,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125萬元部分,即非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補繳裁判費8萬1,06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25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