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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原 告 田慈安被 告 彭俊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俊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應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就被告彭俊嘉等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14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14萬8,000元),有該判決附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4萬8,000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部分即65萬2,000元(計算式:80萬元-14萬8,000元=65萬2,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4萬8,000元部分之訴。

㈡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載「詳

如起訴書所載」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繁雜,並非均與本件原因事實直接相關,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請求項目、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繕本1份,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僅逕補繳上㈠裁判費,本院仍得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