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原 告 田慈安被 告 彭俊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當事人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後擴張或減縮聲明,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效,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擴張或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決先例、105年度台抗字第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違反偽造文書等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被訴犯罪事實所受損害為14萬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4萬8,000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4萬8,000元,利息部分則擴張為自114年2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於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始變更其聲明,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失其效力,本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原告仍應於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期限內按其擴張利息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按原告擴張利息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8,000元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部分之利息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