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0,1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0,470元外,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彭雨薇部分,迄未提出民事委任狀而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倘原告確有委任彭雨薇為訴訟代理人之意,請一併補正合法之民事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