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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原 告 陳諭宣被 告 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嶠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原告遠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應訴,將造成訴訟上重大不便及過度負擔,顯失公平,應以被告所在地之本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以民國115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反對,辯稱應以合意之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且不動產買賣標的在臺中市,臺中地院審理及調查證據較便利,不同意由本院管轄或到本院應訴等語,明示不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坐落臺中市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所在地及契約履行地均為臺中地院轄區,且為原告締約時明知者。又買賣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因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已合意應由臺中地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此等限縮並無增加原告所無之負擔,更非擴張至本無連繫因素或偶然發生連繫因素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自不因其為定型化條款而有顯失公平。至於原告主張應訴之途較遠部分,審酌原告具有購買房地資力及現今交通費用支出水準,仍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