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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原 告 張菁珊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黃品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瓊文等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為張照明及張蔡榮美,惟張照明已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其抵押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張照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張照明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則其僅以A02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以下資料: (1)抵押權人張照明之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 (2)抵押權人張照明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3)依抵押權人張照明之繼承人戶籍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4)若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2 依編號1資料,重新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完整訴之聲明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