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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原 告 林建霖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簡煜殷積欠其債務迄今未償,簡煜殷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惠敏遺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簡煜殷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惠敏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王惠敏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王惠敏生前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並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15頁),惟王惠敏已於民國106年5月21日死亡,上開謄本所載王惠敏之住所地僅係其於102年間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所陳報之戶籍址,有前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是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另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