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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原 告 趙逸婷上列原告與被告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1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