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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原 告 趙逸婷被 告 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起訴程式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處理。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訴字第383號詐欺等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