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原 告 洪益輝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玉梅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對被告蔣玉梅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惟蔣玉梅已於起訴前之115年2月14日死亡,有起訴狀、個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蔣玉梅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