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原 告 呂倩瑩被 告 陳函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呂倩瑩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第8款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僅記載「提告人呂倩瑩提告陳函微侵犯個人隱私權」,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起訴程式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處罰鍰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理由僅略謂「提告人呂倩瑩提告陳函微侵犯個人隱私權」,經本院115年4月24日裁定命被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原告均未予補正。參酌原告另案對其他被告亦係以類似方法提起訴訟,經該案裁定命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亦同未補正而遭裁定駁回,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在無具體事證情形下即任意提起民事訴訟,即便非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亦有重大過失。原告前開所為,使本院需耗費人力時間處理原告任意所提訴訟,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且事實上、法律上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情狀,認以裁處罰鍰3萬元為適當,以儆效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