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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原 告 鄭柏桓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書、繕本或影本各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補正有關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等,以免受訴訟之不利益。如原告僅有執行程序違反比例原則之事由,屬執行異議問題,請再酌有無起訴之必要。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