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原 告 楊玉玲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曜竹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檢附正本一份及繕本十四份到院;另應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係請求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劉殷碩、尤昭凱、吳品濬、洪震原、莊明翰、蔡智帆、江辰龍、陳志龍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謝曜竹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多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6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就原告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僅認定成立「美樂公司」所成立子出金集團即「蘇虎團」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被告劉殷碩、尤昭凱、吳品濬、洪震原、莊明翰、蔡智帆、江辰龍、陳志龍分別經認定為「黑桃團」、「尤昭凱團」、「李智祥團」等詐欺集團成員,均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就被告劉殷碩、尤昭凱、吳品濬、洪震原、莊明翰、蔡智帆、江辰龍、陳志龍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意義未臻具體明確,致本院難以計算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上開聲明,並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4份;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3,842,468元,倘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42,468元之意,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42,468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545元;倘原告另主張請求金額,則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劉殷碩、尤昭凱、吳品濬、洪震原、莊明翰、蔡智帆、江辰龍、陳志龍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