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醫字第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何福源上列聲請人與原告李坤錫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且其並非法人或商人,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有不便,爰聲請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辦公大樓。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惟依前條項規定及說明,並非謂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合先敘明。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間委託聲請人即被告實施植牙重建之醫療行為,詎聲請人違反醫療契約本旨,擅自變更醫療計畫,且違反醫療常規注意義務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於進行植牙手術時,因植體位置錯誤,致相對人受有口腔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之傷害,並擴大損害至其原本健康之鄰牙,致有嚴重牙齒磨損之情形,侵害相對人之醫療自主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聲請人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前開說明,本院就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依法自有管轄權。至本院新店辦公大樓與院本部間之事務劃分,僅屬內部事務分配或不同辦公院區之事務調整,因受訴法院本身既具管轄權,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移送管轄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