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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蔣文信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9,019,878元、老年給付損害賠償1,770,628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美金3,220.14元及年中獎金美金7,944元,復以本件起訴日115年8月14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1:32.285折算為新臺幣(計算式如附表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282,601元(加計起訴前利息,計算式如附表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852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老年給付損害賠償,其餘項目9,511,973元(計算式:11,282,601-1,770,628=9,511,973)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75,256元(計算式:112,884×2/3=75,256)。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596元(計算式:129,852-75,256=54,596)。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3,284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12元(計算式:54,596-43,284=11,31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美金) 匯率為1:32.285(新臺幣)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3,220.14元 3,220.14×32.285=103,962元 年中獎金 7,944元 7,944×32.285=256,472元 合計 11,164.14元 360,434元附表2: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790,506元 1 利息 9,019,878元 115年5月1日 115年8月13日 (105/365) 5% 129,737.97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20,244元 360,434元 2 利息 103,962元 115年4月1日 115年8月13日 (135/365) 5% 1,922.58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62,357元 合計 11,282,601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