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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原 告 陳岳榮上列原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4,311,24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4,311,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被告

濫用自由心證、司法怠惰與拖延職務等,爰請求國家賠償,難以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故本件顯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此攸關於法院審理及當事人攻擊防禦,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應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並提出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除經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外,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