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國字第7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詩瑜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起訴狀所列被告尚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不以本訴訟亦係根據該款規定駁回為必要,俾符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提出「凟職暨民事求償狀」,主張略以被告犯枉法裁判罪、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湮滅刑事證據罪、誣告罪、偽證罪、妨害名譽及背信罪、公然侮辱罪、強制罪、凟職罪、民法侵權罪等,請求被告賠償1億3,711萬5,600元等語,然原告除本件外,已提起多起民事事件,且其中動輒因其所起訴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命其補費即對之提起訴訟,有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所提民事事件,亦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遭駁回其訴,有近期遭駁回之本院115年度審重國字第14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115年度審消字第28號、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45號等裁定可憑,則原告顯有任意提起訴訟,於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均因未補正而遭駁回,難認原告就各該事件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有何合理之依據,堪認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再者,原告既已多次以上開方式任意提起訴訟而遭駁回,卻仍一再為之,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告上開濫訴行為,使本院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費用處理,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如原告再有濫訴行為,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再裁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