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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朱振威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玟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1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901萬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901萬元,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901萬元本息部分,即非屬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上,原告就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部分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承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100元,扣除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901萬元部分所免繳納之裁判費10萬6917元,原告尚應繳納2萬9183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901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