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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瑞欣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張曉瑩

宋品逸張曉立被 告 張書桓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清火、張宋美惠生前贈與三件不動產予被告,均為附負擔之贈與,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遂依繼承、不當得利、撤銷權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並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又被繼承人張清火、張宋美惠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即原告、張曉瑩、張曉立、被告及再轉繼承人宋品逸,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第一項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第三項聲明之共同原告。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渠等迄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或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