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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葉建松

李姵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司促卷第5至6頁)。經核本件被告葉建松、李姵儀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及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