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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達等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蔡明達等詐欺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蔡明達、林錦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2萬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明達、林錦芬、陳佳讌連帶給付9萬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杜靜雯給付18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朱正義給付16萬2,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4號卷第6頁)。」惟其聲明第㈡、㈢、㈣項,陳佳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已給付9萬6,032元、朱正義於114年3月20日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6萬2,891元,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而脫離本件訴訟(前開附民卷第151至154頁);杜靜雯與原告和解並清償18萬6,155元,經原告於115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杜靜雯之訴(前開附民卷第155頁)。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因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前開附民卷第144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2萬5,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