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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張麗虹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嚴明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審酌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交易日期為民國97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距今久遠,尚難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而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鄰近房地交易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不動產,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6.52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採為評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佐證;又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13.9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3,021萬6,888元(計算式:26.52萬元/㎡113.94㎡=3,021萬6,8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1萬6,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6,43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8萬3,940元(見本院卷第3頁),尚應補繳1萬2,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5年6月18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勿遮掩)。

㈡、原告起訴聲明有關「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建號不符,應為誤繕,請原告一併具狀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甲、種類 乙、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原告誤繕為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