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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張麗虹被 告 唐嚴明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將該裁定送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見本院卷第7頁),惟郵務人員於115年6月15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嗣本院於115年6月17日將該裁定另行寄存於原告起訴狀內檢附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然原告迄未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原告既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住居所,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