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0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麗虹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唐嚴明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原證3所示之借貸契約書下方已載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原審未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寄送原裁定至該址,故未合法送達,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提起訴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4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將該裁定送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見本院卷第7頁),經郵務人員於115年6月15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嗣本院於115年6月17日另寄存該裁定於原告起訴狀原證3所示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地址,惟未另送達至原告戶籍址,是原裁定確實未向原告送達。抗告人以該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請抗告人於115年10月26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勿遮掩)。
㈡、抗告人起訴聲明有關「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之建號不符,如為誤繕,請原告一併具狀更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相對人得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甲、種類 乙、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原告誤繕為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