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張簡琮倫
陳禹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美湄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尤柏霖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尤柏霖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訴狀內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被告尤柏霖之年籍資料,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尤柏霖之戶籍資料,無從特定原告所欲起訴者究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地址,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尤柏霖之年籍及居住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