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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謝依娟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元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分別陳明本件對被告歐俞彤、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對被告歐俞彤、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重附民字第四十三號、一一五年度審原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有相同,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本件對被告歐俞彤、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之起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歐俞彤、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末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歐俞彤等間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查原告請求遭詐騙金額991萬元部分,固係因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而免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並非因上開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且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立,則依詐防條例第54條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仍以財產上損害為限,並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就請求給付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991萬元部分之訴。

三、又原告業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歐俞彤、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等人(下稱歐俞彤等4人)及其餘同案被告76人連帶給付1,091萬元(下稱前訴;經分案為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另分案為115年度審原重訴字第23號),復於114年10月21日對被告吳漢威、連胤傑及歐俞彤等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後訴)。請原告確認有無重複起訴?若有重複起訴,後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故本件是否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或予以撤回,請自行斟酌;倘確定本件仍欲起訴,應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㈡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歐俞彤等4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