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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謝依娟上列原告對被告歐俞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原告對被告歐俞彤、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末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定。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歐俞彤等間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查原告請求遭詐騙金額991萬部分,固係因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而免繳裁判費,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非因上開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且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立,則依詐防條例第54條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仍以財產上損害為限,並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就請求給付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991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114年8月11日曾於本件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包含被告歐俞彤、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下合稱歐俞彤等4人)及其餘同案被告76人連帶給付1,091萬元(下稱前訴;經分案為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現分案為115年度審原重訴字第35號),復於同年10月21日對包含歐俞彤等4人在內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後訴」)。查本件後訴就歐俞彤等4人之部分,當事人與前訴相同,訴之聲明可包含於前訴之訴之聲明內,且結合觀察後訴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可認後訴之訴訟標的亦與前訴相同,足見兩者為同一訴訟。是原告對歐俞彤等4人部分之訴,核係就已繫屬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