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謝依娟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漢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漢威、連胤傑連帶給付新臺幣9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被告吳漢威、連胤傑等人因另行偵辦而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其餘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原告對被告吳漢威、連胤傑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