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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 告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被 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被 告 許孟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均有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亞公司)、原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生生活公司)前承包施工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之「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別向原告投保安裝工程保險契約,嗣系爭地點發生火災事故,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模組支架等材料嚴重燒毀,應由被告3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支付鑫亞公司、原生生活公司保險金共計新臺幣20,136,6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鑫亞公司、原生生活公司對被告3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8至14頁),足見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民事起訴狀、相關新聞報導、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保險公證人理賠公證報告等件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