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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台灣創意市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輝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被 告 林孔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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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玲

吳修閘吳麗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同區段539地號土地(面積293.0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㈡被告林孔光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8.95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確定面積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原物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430,000元,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30,290,000元(計算式:〔10+293〕平方公尺×430,000元/平方公尺=130,290,000元),再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576分之81計算,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322,031元(計算式:130,290,000元×81/576=18,322,031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53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是依系爭539地號土地之115年1月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30,000元,及原告陳明目前遭占用面積為58.95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25,348,500元(計算式:430,000元/平方公尺×58.95平方公尺=25,348,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70,531元(計算式:18,322,031+25,348,500=43,670,53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4,884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徵)。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1,804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3,080元(計算式:414,884-191,804=223,0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