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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吳曉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邢永鑫、劉哲綸、賴暐爵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8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4,290,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載「詳如起訴書所載」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告訴狀、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顯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原因事實、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1第6頁)。而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4,29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2第22、37、63-64頁),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4,290,000元部分,即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逾此範圍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超過4,290,000元部分即5,760,000元(計算式:10,050,000-4,290,000=5,7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超過4,290,000元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