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吳曉玲被 告 邢永鑫
劉哲綸
賴暐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同時,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