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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周科文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南昌行即鄭皓文及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自動收費機及停車收費牌面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7萬2,036元本息。㈢被告連帶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完成第㈠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609元。」其第㈠項聲明有關被告占用面積,依原告115年5月18日陳報狀所載約為系爭土地1/2(本院115年度北司補字第1953號卷第98頁),其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以原告所受利益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待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占用之實際面積後再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億4,798萬4,9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31,066元/每平方公尺×面積469平方公尺×被占用面積1/2=147,984,977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7萬2,036元。第㈢項聲明為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億5,255萬7,013元(計算式:147,984,977+4,572,036=152,557,0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萬5,21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2萬6,596元,尚應補繳118萬8,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