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李敬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林家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怡婷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羅怡婷應向被告徐世聲為終止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徐世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怡婷。其代位被告羅怡婷請求被告徐世聲返還系爭不動產,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4萬0,707元,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201.16平方公尺(計算式:〈139.68+
16.07〉+〈1339.41÷10000×113〉+〈2678.84÷10000×113〉=201.1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30萬4,620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140,707/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面積201.16平方公尺=28,304,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9,62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0萬3,508元,尚應補繳7萬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編號 縣市 鄉鎮縣市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新店區 建國段 623號 10000分之166 2 同上 415號 10000分之22 3 同上 416號 10000分之16 4 同上 416-1號 10000分之16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總面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 ○○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155.75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北市○○區 ○○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層(編號1建物之停車位) 15.1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3 3 新北市○○區 ○○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編號1建物之停車位) 30.2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