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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井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起訴狀所列被告尚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6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不以本訴訟亦係根據該款規定駁回為必要,俾符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提出「凟職暨民事求償狀」,主張略以其告遠傳總經理案件判決迄今未收到,一般民事裁定應於60日完成,加上掛號應65天送達原告,已犯刑事包庇罪、湮滅證據罪、侵權罪、背信罪等語,然原告除本件外,已提起多起民事事件,且其中動輒因其所起訴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命其補費即對之提起訴訟,原告所提民事事件,亦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遭駁回其訴,則原告顯有任意提起訴訟,於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均因未補正而遭駁回,上情為本院審理民事事件之職務上所已知,是難認原告就各該事件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有何合理之依據,堪認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再者,原告既已多次以上開方式任意提起訴訟而遭駁回,卻仍一再為之,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告上開濫訴行為,使本院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費用處理,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如原告再有濫訴行為,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再裁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