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助順將軍廟法定代理人 徐鳴崗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莊菁華訴訟代理人 陸億華被 告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莊忠勇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4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均僅係稅捐機關各別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依據或基準,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即無從據以推認起訴時土地連同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價)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該房地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830,000元(交易持分45/96),故持分每1/96之交易單價約為1,840,667元(計算式:82,830,000÷45=1,84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持分每1/96為1,840,667元計算為適當,從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6,704,032元(計算式:1,840,667×96=176,704,032),再按原告應受分配價金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714,684元(計算式:176,704,032×52/96=95,714,68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714,6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2,836元。
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56,452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6,384元(計算式:872,836-356,452=516,38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52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 96分之52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 共有人 土地(697地號) 建物(86建號)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1 助順將軍廟 56/96 95.875 52/96 38.946 2 莊菁華 1/24 7.375 1/24 2.996 3 中國信託銀行(莊偉文) 1/24 7.375 1/24 2.996 4 中國信託銀行(莊儷菁) 1/24 7.375 1/24 2.996 5 中國信託銀行(莊菁美) 1/24 7.375 1/24 2.996 6 中國信託銀行(莊忠勇) 1/4 44.250 1/4 17.975 7 中國信託銀行(莊靜宜) 1/24 7.375 1/24 2.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