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信弘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黃士剛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1,441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237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53,261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90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76,3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聲明項次 請求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3,236萬1,441元 114年12月19日 115年6月29日 (193/365) 5% 3,321萬7,024元 2 693萬6,237元 693萬6,237元 合計 4,015萬3,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