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韓國權訴訟代理人 温孟寰律師
陳清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億3,663萬7,7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額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3,663萬7,7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萬2,62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9萬2,588元,尚應補繳70萬0,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