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周榮順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陳素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1,7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末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陳素英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周榮順為強制執行。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陳素英於次序2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220,96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查聲明第一項係為終局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經查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24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附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記載內容、該卷114年7月16日陳素英民事補正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系爭分配表內容等件,因已有執行受償之事實,堪認此部分終局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載之本息和,共33,199,473元。聲明第二項之利益即剔除金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示為18,220,961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項聲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即33,199,47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199,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6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90,924元,尚應補繳131,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7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