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王翠玉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洪庭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472條第1、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補字卷第7至9頁),顯係行使系爭房屋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之存否,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