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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蕭玉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訴之追加後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乙份及繕本十份到院,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黃俊凱、翁義銘、余譽鴻連帶給付新臺幣39,4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另於民國115年2月4日、同年5月26日具狀增列郭騵凱、葉致宏、蔡駿睿、王彥靖、陳俊辰為被告(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未補充或變更原訴之聲明,且該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略載「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其餘書狀內容亦無從得知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況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繁雜,並非均與本件原因事實直接相關,本院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更僅係諭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意旨,自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各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被告彼此間之分工關係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訴之追加後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及其原因事實,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0份到院,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