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鐵雄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許林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既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市龍潭區高平段10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643-1、64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所設定新臺幣1,08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所求顯係本於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揆諸前述不動產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故依前述,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自應專屬前揭建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請求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因與前述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