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楊龍駿被 告 歐俞彤
吳品濬
陳證閎吳漢威上列原告與歐俞彤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意旨參照)。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歐俞彤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1,400萬元,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1,400萬元部分,即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超過1,400萬元部分即50萬元補繳裁判費6,700元,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逾1,400萬元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吳漢威於114年4月16日業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本院刑事庭因此未予審結,並於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事實欄中敘明,復以裁定同將之移送民事庭審理,亦認被告其雖非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而共同詐騙原告之人,然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就此部分仍應續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