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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張鵬輝被 告 楊寬澤

郭奕暘蔡秉紘上列原告與許晉榮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楊寬澤、郭奕暘、蔡秉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晉榮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查其中被告楊寬澤、郭奕暘、蔡秉紘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其餘被告許晉榮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20萬0,340元,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1、31至35頁),是其對被告楊寬澤、郭奕暘、蔡秉紘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8-11